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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评析】出租车确权案件为何同院不同判?
发布者:秦直道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2018/9/25  |   所属分类:交通事故   |   浏览量:2557

案件一:2011年,三原县某出租汽车公司在提供管理服务的过程中,以机动车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主张车辆归其所有,此言一出变引发了三原广大出租车主的抗议;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完整不受侵犯,2011年,三原县60余名出租车主依法向三原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出租车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归个人所有和享有,但三原县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驳回了出租车主的诉讼请求。出租车主们不服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23日,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依法作出“出租车辆的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归各车主所有和享有”的终审判决。

2014年,出租车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裁定指令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5年10月14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对此案进行审理,百余名车主参加了庭审。2015年10月31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判决附后)

 

案件二:2015年4月,彬县出租车主因出租车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归属问题与彬县出租车公司发生争议,遂将出租车公司诉至彬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出租车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归车主个人所有和享有。2015年10月,彬县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驳回了车主个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下发后,车主个人不服,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1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二审判决,判决确认个人车主对车辆识别代号为LFV2AXXXX,发动机号为10XXXX的捷达牌小轿车享有所有权,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附后)

 

律师分析


上述两个案件均由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主任杨文星律师代理,针对两份截然不同的判决,杨文星律师指出,在咸阳地区内,三原与彬县的出租车管理运营模式是基本相同的,但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对两起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纠纷作出了不同的认定和判决,案件二的判决存在有很多事实认定不清以及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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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错误,造成了同一性质、同一类型的案件出现了两种不同裁判结果的情况,严重违反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同时也影响了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公正、客观的形象。


(1)二审法院将国家的行业发展方向作为判决依据于法无据。

判决认为:“国家对出租车行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的发展方向”,该说法正确,但法院却对此做了夸大化、扭曲化的理解。

首先,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的发展方向仅是国家对行业发展的一个指导,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其并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其次,该发展方向并不能排除个人取得出租车经营权并从事出租车营运服务;再次,国家倡导的公司化运营方式中也包含了拥有权利的个人车主自发组建的股份制公司。因此,本案的办案法官不但错误的理解了该发展方向,并且错误的将其作为裁判依据,否定个人取得经营权的事实和合法性,侵犯了个人作为权利人享有车辆经营权的合法权益。

同时,同样是出租车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确认的案件,二审法院在2013年审理三原丰原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的案件时认定:“出租车经营权系一种财产性权利,个人可以依法取得。”并且最终认定,车辆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均应由实际出资的个人所有和享有。但在此案中,作为相同性质的案件,二审法院却又将个人排除在权利主体的范围之外,致使同一法院,对于同一性质的案件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的现象,违反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2)二审法院曲解、误读了有关出租车行业相关许可规定的含义。

 出租车从业资格证是出租车司机在上岗前必须取得的资格证明,这是对出租车驾驶员的要求,并非是对从事出租车运营服务行业的经营者的要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按照行政许可程序向特定对象颁发的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许可性质的证件,是该企业从业资质的表现,不可转让和继承。

 判决中将出租车行业的“从业资格”、“经营许可制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概念相互混淆,用证件否认个人拥有出租车经营权的合法性,造成了一种个人无法进行出租车经营的假象,是对法律法规的误读。

(3)二审法院模糊了证照登记的法律后果,以“相应经营证照、批复均载明经营权的主体为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来认定权利人,与查明的事实以及客观事实不相符合。

首先,本案涉案车辆的经营权最初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通过拍卖的形式取得,之后才组建了出租车公司;由此可知,个人是可以取得经营权的。其次,公司成立后不久,就将其已经取得的经营权卖给了车主个人,并收取了个人相应的经营权出让金,此事实有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依据《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十七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之规定,车主个人已经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涉案车辆的经营权。再次,在车辆运营的过程中,若需要进行转让,都会依法向管理机构—彬县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得到准许后进行交易。因此,本案所涉的出租车经营权早已发生了从“个人-公司-个人”转变的事实,且该事实有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车辆转让(继承)登记表》为证,并不因为没有办理证照转移而否认个人已经取得经营权的事实。

(4)二审法院错误理解了“挂靠”的含义。

判决认定车主个人购买的出租车系挂靠在彬县出租车公司,并以双方之间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期限届满为由否定了车主个人要求确认物权的权利,其做法错误。

车主个人从原车主处购买的是一辆完整的出租车,既包含了裸车本身,同时也包含了具有财产属性的出租车经营权,并且车主个人取得该权利时得到了行业主管机关的批准。因此,车主个人是上述权利的所有人和享有者,其将自己拥有完整权利的车辆挂靠到彬县出租车公司名下,仅是挂靠其从业资质,该行为并不能排除和消灭车主作为权利人对自己享有的经营权进行自我管理。当该权利发生争议人,权利人可以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进行权利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以合同已经届满,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明显剥夺了车主个人的物权确认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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