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案情:
韩某是某纺织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2月2日中午,该公司春节放假前在食堂进行单位聚餐,韩某、职工方某均饮酒.下午15时许,韩某发现同事方某醉酒晕倒在工厂门口路上,便与两名职工一起将方某抬到自己的车牌××的黑色小轿车上,驾车沿淮河路向西行驶约2.5公里到达新渡乡卫生院,后因交费等问题与医院工作人员发生争吵,该院工作人员报警而案发.经鉴定,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
案发后,韩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刑事案件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韩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在他人晕倒在地,需要紧急抢救的情形下,为抢救他人生命而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虽然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原因和主观故意,被告人韩某危险驾驶的行为虽然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属于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检察院抗诉理由
检察院经审查判决书后,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
1.韩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209mg/100ml,危险驾驶情节严重,社会危险性大,不属于情节轻微.
2.被救助人因中度酒精中毒而晕倒在地,不属于危及生命的情形.韩某并非危急情况下不得已而危险驾驶,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会造成不良社会后果.
3.一审判决认定韩某犯罪情节轻微,并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不利于类案的处理.
二审法院判决情况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韩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9mg/100ml,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韩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韩某为了将酒精中毒晕倒的单位职工送至卫生院救治而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检察机关所提该项抗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一审法院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事案件要旨:
1.被告人在自己严重醉酒的情况下,为了将因酒精中毒晕倒的同事送至医院救治,不顾自身、被救治人员和车上随行人员的安危,以及道路上其他车辆人员的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
2.过分强调个体健康权的保护,置他人与不特定对象安全于不顾,对该行为免于刑事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不利于危险驾驶案件的准确处理.该情节只能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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