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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和事故加害人怎么分担责任?
发布者:秦直道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2018/9/20  |   所属分类:交通事故   |   浏览量:2249

  交通事故案例案情:


  2016年2月18日,郝某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自丰乐路向潮连方向行驶至江门市××区××路世纪花源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由韩某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XX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事故造成韩某左外后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左内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合计为79906.9元,其中包含被告郝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907.3元.2016年9月10日,江门市××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为原告开具《住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约一年后回我院行内固定拆除术,费用约壹万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郝某为原告支付了2016年2月18日至5月1日期间的陪护费6320元.

  经鉴定韩某上述损伤与2016年2月18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韩某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被告XX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继续重新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韩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韩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被告XX保险公司预交了本次鉴定费3276元.


  粤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约定: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内.


  原告的户籍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属于城镇居民户籍.


  原告父亲韩某某(1947年3月18日出生)、母亲甜某某(1943年11月6日出生)居住于广东省阳春市,两人的职业为农民.其父母共生育四子女.原告与维某婚后,于2005年7月18日生育女儿维小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保险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42126.65元;2、判令被告郝某对原告上述损失在超出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交通事故案例判决:


  一、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某赔付人民币236866.5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61元,减半收取计2430.5元,由原告韩某负担53元,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377.5元.司法鉴定费(重新鉴定)3276元,由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要问题在于在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以及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那么在本文中将对此一一分析.


  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如何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诊断休息证明、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等,经核实原告在本案的医疗费合计为79906.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是其拆除内固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并提供了江门市××区中西结合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江门市××区中西结合医院103天,合计105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规定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0元(105天×100元/天).


  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在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江门市××区中西结合医院103天,合计105天,上述两间医院开具给原告的诊断证明和住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一陪人.原告承认2016年5月1日前的护理费由被告郝某支付,其要求从2016年5月2日至同年6月3日共32天的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而被告郝某已经支付原告从2016年2月20日至同年5月1日的护理费6320元.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520元(6320元+32天×100元/天).


  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105天,出院时的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30天),2016年7月3日、2016年8月4日、9月10日开具给原告的《诊断证明》、《诊断休息证明》,分别建议原告继续门诊休息治疗壹个月,但原告于2016年8月21日定残,按照上述的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8月20日止,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合计误工时间为183天.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以及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8893.76元(37684.3元/年÷365天/年×183天).


  5、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广东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被告XX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为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城镇居民,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系数为20%.另原告评残之日(2016年8月21日)届满40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20年,本院核实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50737.2元(37684.3元/年×20年×20%).


  6、鉴定费,原告向广东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申请鉴定而交付鉴定费2000元,该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法院应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原告原告父亲韩某某(1947年3月18日出生)、母亲甜某某(1943年11月6日出生)已达到退休年龄,由原告等四人共同扶养.原告女儿维小某(2005年7月18日出生),由原告与维某共同抚养.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定残日(2016年8月21日),韩某某已满71周岁,甜某某已满74周岁,维小某已满13周岁,按上述规定三人的扶养期限分别计算为9年、6年、5年,原告请求甜某某的扶养期限计算为5年,无违反上述的规定,予以准许.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年(一般地区)计算,韩某某的扶养生活费为12875.99元(28613.3元/年×9年×20%÷4),甜某某的扶养生活费为7153.33元(28613.3元/年×5年×20%÷4),维小某的抚养生活费为14306.65元(28613.3元/年×5年×20%÷2).原告主张韩某某的扶养生活费为12875.96元,无超出核实的数额,应予以准许.三人的扶养生活费合计为34335.94元(12875.96元+7153.33元+14306.65元).经验算三人的年平均扶养生活费为5722.66元/年(12875.96元÷9年+7153.33元÷5年+14306.65元÷5年),并没有超出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年.故本院认定本案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34335.94元.


  8、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其无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的陪人、门诊次数、及定残等交通往返,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确实给原告造成伤害,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以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请求应予以认可,具体数额由法官裁量,6000元是较为合理的数额.


  二、关于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郝某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79906.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合计100406.9元,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9520元、误工费18893.76元、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35.9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21686.9元,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02093.8元(100406.9元-10000元+221686.9元-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上述的规定,郝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被告郝某应赔偿原告202093.8元.因被告郝某所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2093.8元.


  综上,被告XX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款项为322093.8元(10000元+110000元+202093.8元),减除被告郝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8907.3元及其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护理费6320元后,被告XX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236866.5元(322093.8元-78907.3元-6320元).


  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韩某赔付人民币236866.5元.

以上便是本次交通事故案例的内容,如果您还有不明白的地方,欢迎在线咨询我们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我们会有专业的法律顾问专家进行线上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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